(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32号 原告白军,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兴,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陈生云,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陈生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军诉被告刘国兴、陈生云、孟州市鼎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刘国兴、陈生云、鼎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军诉称,被告刘国兴与被告陈生云、陈朋明共同经营鼎浩公司(猪场),陈生云和陈朋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国兴借原告10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国兴借原告5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国兴借原告1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国兴借原告10万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刘国兴借原告10万元,以上被告刘国兴共借原告45万元,且款项都是用于投资孟州市鼎浩养殖有限公司。陈生云和鼎浩公司愿意为该五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刘国兴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陈生云辩称,该是借刘国兴的钱,不是借白军的,是刘国兴借白军的钱,具体借的钱是否全部给该,该不清楚,后来刘国兴找到该说白军让打条,该才给白军打的条。鼎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陈生云,该公司通过刘国兴的手借白军的钱,公司用有一部分。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白军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刘国兴从原告处分五次借款45万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1)、被告刘国兴借原告45万元2)、刘国兴所借原告款都给了陈云生或孟州市鼎浩养殖有限公司;3)、陈云生愿对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3、承诺书一份,证明孟州市鼎浩养殖有限公司对借款4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国兴、陈生云和鼎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国兴于2014年3月22日借原告10万元,2014年4月11日借原告5万元,2014年4月19日借原告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借原告10万元,2014年8月2日,借原告10万元,以上共计借原告45万元,被告刘国兴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2015年4月22日,被告陈生云向原告白军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上述刘国兴的五笔借款用于刘国兴和其共同投资猪场使用,并承诺其愿意为该五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陈生云和鼎浩公司向原告白军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鼎浩公司愿以本公司的所有财产对刘国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村,原告为此提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兴向原告白军借款45万元及被告生云和鼎浩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书证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兴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军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生云、孟州市鼎浩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国兴、陈生云、孟州市鼎浩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