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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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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秋梅与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买尧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31号 原告田秋梅,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洪青,公司董事长。 被告曹洪青,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买吉儒,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31号

原告田秋梅,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洪青,公司董事长。

被告曹洪青,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吉儒,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尧禹,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超,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田秋梅诉被告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禹公司)、曹洪青、买吉儒、买尧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秋梅诉称,被告雯禹公司因经营期间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间,五次共计向原告借取现金8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曹洪青、买吉儒、买尧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20日,被告雯禹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万元;2、归还所借款项的利息,其中1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其中1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雯禹公司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原告在起诉之后的6月19日,从被告雯禹公司拉走各种款式成品鞋37340双,价值7707519元人民币;被告买尧禹的担保是在逼迫情况下作出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6月18日原告带领十几个人将被告雯禹公司运往海关的出口货车扣下,该货物价值近百万元,因该货物必须按时到达港口,如不能到达,被告雯禹公司将会承担违约金等损失费用高达数百万元。当时被告曾报警,但原告拒不放车,提出条件,如被告买尧禹不担保就别想放车,在万般无奈之下,被告只好答应原告的要求,6月19日签字时,原告又带领数人到被告公司强迫被告买尧禹签字担保,买尧禹只好签字。因此买尧禹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买尧禹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否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雯禹公司、曹洪青、买吉儒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被告雯禹公司借款及被告曹洪青、买吉儒担保的情况,已经归还的170万元是2014年9月15日3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2、2015年6月19日被告买尧禹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买尧禹自愿为被告雯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买尧禹书写,也是其本人按的指印,但是受胁迫出具的,不是自愿出具的。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四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9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拉走成品鞋37340双;2、清单一张、代销合同补充协议五份,证明鞋的价值是7707519元;3、证人丁某某、和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强行拉鞋的情况。原告对四被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拉鞋,如果强行拉鞋原告不可能出具手续;对证据2中的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及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方不予质证;证据3四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四证人的证言对本案原告不利的内容不应认可,保安讲的一个年轻人强行进厂,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有关,相反从四证人讲的装车、出门等均无争执的情况,均能证明原告将法院查封的鞋变更存放地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买尧禹担保的意思不真实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1无异议,认可将被查封的成品鞋37340双拉走更换存放地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清单是被告单方书写,代销合同补充协议均为2014年的合同,并不能证明本案37340双鞋当下的市场价格,且该37340双鞋系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四证人证言均当庭陈述原告方在被告雯禹公司处装鞋及出厂的过程中双方并未发生冲突及争吵,故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强行拉鞋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雯禹公司借原告3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率2%,曹洪青、买吉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均为2%,被告曹洪青、买吉儒均作为担保人签名。2015年1月20日,被告雯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买尧禹出具保证书,保证对原告的借款8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查封了被告雯禹公司的机器设备和成品鞋(23354双+15352双),但应经法院批准,销售回来的货款打到指定账户上。后原告称因发现被告私自出卖查封物品,货款并未向法院交纳,故要求变更成品鞋存放地点,被告方同意。被告主张系原告强行拉鞋。2015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雯禹公司拉走成品鞋37340双,装鞋及出厂门时双方并未发生争执及冲突,原告并给被告出具有成品鞋出货证明。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雯禹公司告借原告现金8000000元,下欠63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且被告方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雯禹公司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雯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其中1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其中1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洪青、买吉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买尧禹出具保证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洪青、买吉儒、买尧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拉走的成品鞋37340双,被告主张系原告强行拉走,价值7707519元人民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37340双成品鞋系法院查封的财产,现实际由原告保管,应按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四被告主张买尧禹的担保行为无效,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保证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