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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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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路线与薛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79号 原告许路线,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薛建立,男,1966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路线诉被告薛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79号

原告许路线,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薛建立,男,1966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路线诉被告薛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路线,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路线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河阳办缑村街与薛建立停放在路边的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孟州市二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左侧颌面部撕裂伤,2、左侧眼脸撕裂伤,3、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支出医疗费4337.7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014年11月18日薛建立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经交警队调解无效,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635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薛建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许路线提交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住院花费情况。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4、明珠社区居委会及落驾头村村委会证明共2张,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孟州市城区其儿子处生活。5、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共15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7、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及投保情况。

因被告薛建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2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3、5、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居住证明应该由公安部门出具,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面部疤痕应该补充鉴定照片,证明疤痕达到6.5cm。

因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5、6、7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证据4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据此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原告许路线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河阳大街合欢路口时,与被告薛建立停放在路边的中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路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建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颌面部撕裂伤;2、左侧眼脸撕裂伤;3、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4337.7元,出院医嘱建议:1、按时用药;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定期复诊;4、如瘢痕形成,则需进一步手术治疗。2015年6月10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许路线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路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建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薛建立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许路线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薛建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残鉴定时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计算住院天数为宜。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3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3、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9416.10元/年×19年×10%);5、误工费626.35元(25402元/年÷365天×9天);6、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天);7、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826.71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许路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路线各项损失共计25826.71元;

二、驳回原告许路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许路线承担891元,被告薛建立承担56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薛建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