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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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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保与杨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34号 原告赵小保,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俊生,男,1973年7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委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34号

原告赵小保,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俊生,男,1973年7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小保诉被告杨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保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马朋飞,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保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杨俊生驾驶小客车,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开仪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俊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16天,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并一人陪护,原告支出医疗费21116.27元。被告杨俊生系借用他人车辆,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58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俊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小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596.2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5、杨俊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误工期应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不一致,病历中出院医嘱没有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故不应当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护理是指吃、穿、行等六项指标需要人照顾,而原告只是行动稍微不便,吃、穿等均不需要人陪护,故出院后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证据1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显示原告为无证驾驶,故原告过错较大,最多应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票号为3306783无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其他票据及证据4、5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杨俊生、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14时45分,被告杨俊生驾驶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开仪村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赵小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小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俊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小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左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16天,期间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21091.2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石膏外固定4周,间断换药;3、骨折骨性愈合后逐步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定时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诊断证明书另载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焦作诚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俊生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杨俊生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俊生按照过错程度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6天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石膏外固定4周”共计44天为宜。原告赵小保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09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3、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4、误工费7377元(25402元÷365天×106天);5、护理费3432元(28472元÷365天×44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52712.47元。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141.2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7377元、护理费3432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571.27元,由被告杨俊生承担5785.64元(11571.27元×50%),因被告杨俊生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杨俊生还应赔偿原告2785.64元(5785.64元-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保各项损失共计41141.2元;、

二、被告杨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保各项损失共计2785.64元。

三、驳回原告赵小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赵小保承担85元,被告杨俊生承担113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赵小保承担350元,被告杨俊生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