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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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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立军与梁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米立军,男,1971年0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波,女,1979年04月09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米立军,男,1971年0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波,女,1979年04月09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米立军诉被告梁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立军诉称,2014年0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梁波驾驶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米立军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米立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①硬膜外血肿;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脑挫裂伤;④、多发颅底骨折;⑤、头皮血肿。2、口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共计20天,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门诊高压氧治疗,1个月后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被告梁波所驾驶的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4.13元、护理费3276元、误工费12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8.14元,以上合计66724.57元。其中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860.44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04.89元,合计要求赔偿6523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无其他免责事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2、由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3、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若无相关证据原件核实,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梁波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米立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梁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险单2份、被告梁波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梁波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15504.13元;4、焦作市米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月工资平均为3393元,因事故请假休息3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5、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700元;6、孟州市谷旦镇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米立军及其父亲的户口簿6页,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强险保单、被告梁波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查看病历可知,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酌情扣减;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系村委出具,不具备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身份证原件,无法核实其身份,对证据6中的户口簿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证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公司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

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该公司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应当提供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条款中关于同等责任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

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系梁波提供给交警部门,原告从交警部门复印所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用药,不存在挂床,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焦作市米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班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异议,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