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35号 原告耿某某,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耿某丙,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耿某某诉耿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耿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薛自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一九九八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八月十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8日生女儿耿某甲,2001年8月18日生儿子耿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12年该曾起诉离婚,后在法庭调解劝和下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已分居3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 被告耿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婚姻家庭状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八月十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8日生女儿耿某甲,2001年8月18日生儿子耿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12年7月2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法庭调解劝和下于2013年7月23日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女儿耿某甲现在孟州职业中专就读,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儿子耿某乙现在洛阳市吉利区43中就读,该表示父亲比较疼爱自己,但还愿随母亲生活,如果父亲不在外地打工,也可以随父亲生活。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加盖的第二层房屋、拖拉机一台。但表示放弃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感情出现裂痕后,经本院劝解,理应弥补伤痕,愈加珍惜夫妻感情,结果事与愿违,双方不能互谅互让,使本已有的裂痕发展到了彻底破裂的境地。原告耿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予以准许。女儿耿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善,儿子耿某乙随被告生活更为合适,考虑到原告较多的承担了孩子的抚养义务,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耿某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耿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耿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耿某某承担75元,被告耿某丙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自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