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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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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子凡与赵娣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30号 原告程子凡,男,2005年11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永军,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娣增,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30号

原告程子凡,男,2005年11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永军,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娣增,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公司员工。

被告李春红,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程子凡诉被告赵娣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李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子凡的法定代理人程永军及原告程子凡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赵娣增、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被告李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子凡诉称,2014年11月8日8时14时许,赵娣增驾驶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孟州市大定路北段中逯村南时,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春红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党桂玲驾驶的华承牌电动车相撞,尔后,车辆又与道路东侧围墙相撞,造成李春红、党桂玲、程子凡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李春红与程子凡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50天。程子凡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3、颅脑损伤。2014年12月9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娣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红承担次要责任,党桂玲承担次要责任,程子凡无责任。肇事车辆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子凡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遭此车祸,身体和财产均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出院后护理费702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59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娣增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被告赵娣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已经给付原告程子凡住院期间医疗费17700.89元,院外复查费用90元,补课费2200元。

被告李春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程子凡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程子凡、程永军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17页,证明原告程子凡受伤和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5、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程子凡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赵娣增、李春红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赵娣增提交证据为:1、孟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该支付原告复查费用90元;2、智增辅导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支付原告补课费2200元。

原告程子凡质证称,对被告赵娣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复查费90元、补课费2200元均未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李春红对被告赵娣增证据无异议。

因原告程子凡及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李春红对被告赵娣增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赵娣增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8时14时许,赵娣增驾驶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孟州市大定路北段中逯村南时,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春红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党桂玲驾驶的华承牌电动车相撞,尔后,车辆又与道路东侧围墙相撞,造成李春红、党桂玲、程子凡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娣增承担与李春红、党桂玲之间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红承担与赵娣增之间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党桂玲承担与赵娣增之间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子凡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程子凡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3、颅脑损伤,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17700.89元(被告赵娣增已给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肇事车辆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事故造成李春红、程子凡、党桂玲三人受伤,李春红系程子凡母亲,已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一事故受害人党桂玲于2014年11月24日与赵娣增达成调解协议,由赵娣增给付党桂玲20000元,双方以后互不纠缠,该20000元已于当日给付党桂玲。被告赵娣增给付原告程子凡复查费90元,智增辅导班补课费2200元。

诉讼中,原告程子凡放弃要求被告李春红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娣增承担与李春红、党桂玲之间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红承担与赵娣增之间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党桂玲承担与赵娣增之间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子凡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赵娣增承担70%、李春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党桂玲与被告赵娣增已达成赔偿协议,另一受害人李春红已起诉,因原告程子凡同意李春红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春红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春红44381.13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春红1175元。原告程子凡放弃要求被告李春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对该部分赔偿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700.89元,出院后支出复查费90元,本院确认原告程子凡支出医疗费17790.89元(该部分费用被告赵娣增已给付)。原告提供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4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49天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加49天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赵娣增给付原告程子凡辅导费用2000元,与本案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790.89元;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护理费3822.27元(28472元/年÷365天×49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915.3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25654.47元,下余部分20639.26元由被告赵娣增承担70%即14447.48元。因被告赵娣增已给付原告程子凡17790.89元,多出部分3343.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赵娣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子凡各项损失共计25654.47元;

二、驳回原告程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程子凡承担200元,被告赵娣增承担49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娣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明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