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42号 原告程转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原复青(又名原青),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程转运诉被告原复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转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复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复青因购买原告废铁分三次共欠原告废铁款109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铁款109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复青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9000元欠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废铁款9000元;2、原告的记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废铁款19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400元欠款系原告自己所写,1500元欠款原告不能确认是谁所写,故对证据2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废铁收购,被告经营一翻砂厂,原告将收购的废铁出售给被告,2013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9000元收条。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自己的记帐凭证证明被告另外还欠原告废铁款1900元,但该凭证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废铁款10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废铁款的数额为9000元,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原复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转运废铁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为36元,由原告程转运承担11元,由被告原复青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