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36号 原告党国强(又名党孬),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李霞,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党国强诉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国强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霞购买原告的水泥,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承诺麦收后给钱,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水泥款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载明“欠党孬水泥款捌仟叁佰元正种麦后清李霞2013年7月份1号”,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3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党国强现金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