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蒋兰香,女,1968年出生,汉族,系焦作群英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兰香与被告王瑞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郭凌利,被告王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兰香诉称: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王瑞芳驾驶无号电动车经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与驾驶无号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西路与南通路交叉口西200米的原告蒋兰香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芳承担全部责任,蒋兰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卫校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次日又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原告住院11天,花费一万余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被迫提前出院休息至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2.72元、误工费25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7116.34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17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2.72元、误工费335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7116.3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75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78.36元、检查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3770.53元。 被告王瑞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数额过大,有关证据在庭审中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本案责任认定因被告不懂法律没有提出复议,本案发生后被告到目前为止不服,被告也后悔,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希望进行调解。 原告蒋兰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3、卫校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一人陪护的事实,证明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4、卫校医院、人民医院及马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5、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均为城镇户口及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6、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7、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影响的工资收入状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及康复检查所支付的交通费;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0、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据医嘱在康复过程中所支付的检查费用;11、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是因被告违法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诉求是按法律规定主张的,是合理合法的,依法应予以全部支持。 被告王瑞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8、9、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结果出来很长时间后才交给被告且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告知被告复议程序,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至人民医院没有转院证明。对人民医院的材料无异议;对证据4中马村毛寨骨科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余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应当以原告领取到工资的银行流水为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应重新鉴定。 被告王瑞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领取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至13日之间,是被告去事故科要的,且没有加盖公章,只有一个交警签名,剥夺了被告复议的权利。 原告蒋兰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所提的意见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的责任,其应向有关部门投诉,与是否应承担责任无关。被告推定收到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收到时间,即使被告收到的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被告也应在收到事故认定书3日内申请复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了复议权,该事故认定书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内容的一致性,虽然被告称其收到事故认定书的时间较晚,但事故认定书仅系对事故经过起证明作用的证据,被告以送达较晚剥夺了其复议权进行抗辩,但即使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只要原告提出诉讼,复议机关会终止复议程序,因此不能以未经复议而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否定。相应的,被告如欲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应提供其他证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进行反驳,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焦作市马村区毛寨骨科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确非正式票据,且无处方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他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即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收入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银行流水为准,但经审核,原告系焦作群英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32.4元,该工资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护理人任曙光的工资证明,其系焦作市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66.67元,与其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异议仅系对鉴定结论不服,并未指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应当回避、鉴定所依据标准错误、鉴定所依据材料是虚假的等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且该项鉴定是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进行处分质证的基础上作出的,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8日22时30分,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与南通路交叉口西20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处,被告王瑞芳驾驶无号电动车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驾驶无号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蒋兰香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第142240****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瑞芳承担全部责任,蒋兰香不承担责任。原告蒋兰香及被告王瑞芳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卫校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次日,原告丈夫任曙光签署了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在卫校医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55.12元、治疗费43元、放射费350元、放射治疗其他费用100元、其他费用3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转入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694.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下床负重3-6个月;3、局部药物外用,院外由专人陪护;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