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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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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209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20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常吵架,家务事也都是女方一人承担,男方毫无责任感,让女方心理和身体上受到伤害,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婚姻的破裂有着重大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据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二人于2001年认识2002年同居,2003年被告将其店内的经营事务交给原告打理,2004年结婚。原、被告所经营的日用百货店店中的脏活累活都由被告承担且二人共同外债13万元,该借条是原告所写并签了被告的名字。被告因经营方面的问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这是被告的错误,被告今后一定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焦作市解放区中州市场怀源日用百货店信息一份,证明该百货店的经营权及利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4焦作市解放区月季农贸市场怀源百货批发部基本信息及报告表共计六页,证明该批发部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5月份,原被告在新亚工作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1月3日年在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胡某某系初婚,被告李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4日开办了焦作市解放区月季农贸市场怀源百货批发部,又于2007年10月16日开办了焦作市解放区中州市场怀源日用百货店,在经营期间,原、被告又因经营事宜及生育的问题时有发生争吵,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尔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婚后开办店铺共同经营,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婚后,虽然因店铺经营及生育问题时有发生争吵现象,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现在的如此状况,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并不能据此确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家庭生活考虑负责,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文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党     生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