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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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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庆花诉被告王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59号 原告辛庆花,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王菲,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和玉连,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菲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59号

原告辛庆花,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王菲,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和玉连,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菲的母亲,现住址同被告王菲。

原告辛庆花诉被告王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庆花、被告王菲的法定代理人和玉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庆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几个月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31日婚生一女辛梦雨。因婚姻基础差,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四、五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冬天去被告现住的地方找被告商量双方离婚事宜时,才得知被告已与他人生活,且生有一女。故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已不可维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辛梦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菲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辛梦雨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辛庆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婚姻登记证明及武陟县谢旗营镇辛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事实及结婚登记时间;3、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辛梦雨的出生时间。

被告王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王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菲及其父母王贵阳、和玉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王菲的身份信息及三人之间的父女、母女关系;2、被告王菲的残疾人证及焦作市精神病院2015年8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王菲本人系精神残疾二级及近期的精神状况,其没有能力参加庭审,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其父母王贵阳、和玉连能作为王菲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辛庆花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31日,二人婚生一女辛梦雨。2010年5月2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王菲颁发了残疾人证,认定王菲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2015年8月8日,焦作市精神病院出具了关于王菲病情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精神分裂症,处理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患者病史16年,长年坚持门诊服药治疗。目前,思维贫乏,生活懒散,不能自己操持家务,对病情无认识。”现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姻关系已不可维持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母亲和玉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要求根据如下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辛梦雨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辛庆花自愿承担。此外,王菲父亲王贵阳在2015年8月3日也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母亲和玉连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能够作为被告王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原告与被告王菲的法定代理人和玉连已经达成离婚协议,且王菲的另一监护人王贵阳也表示同意其与原告离婚,双方也均要求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辛庆花与被告王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辛梦雨由原告辛庆花直接自行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辛庆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