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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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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红诉被告皇甫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65号 原告王玉红,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甫国,男,1969年5月29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65号

原告王玉红,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甫国,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玉红被告皇甫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7月31开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于守艳,被告皇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红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2001年10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皇甫凤婷,2003年6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皇甫志成,从2012年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底开始,被告开始找借口不回家。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外面有了婚外情。不久被告竟然将第三者带回家,家里开始纠纷不断,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更加严重,打砸家中物品。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安全多次报警。现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两个未成年孩子在家,但被告又不经常回家。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故此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皇甫凤婷、婚生子皇甫志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位于映湖路玉河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5号房子一套,价值12.17万元;共同债务:借款6.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甫国辩称,两个婚生子女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原告王玉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共同育有两个孩子皇甫凤婷和皇甫志成;3、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玉河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5号房产一套,双方对该房产拥有合法的产权及使用权;4、手机短信打印图片,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导致第三方怀孕,所以导致感情破裂;5、婚生子女皇甫凤婷和皇甫志成书写的证明,证实两个孩子愿意同原告生活;6、买房欠账单一份及两张借条,证实为购买房,借款6.7万元。

被告黄甫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均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异议。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有第三者,更不能证实是所谓的第三者给原告所发的信息;3、对证据5有异议,是否两个孩子书写的不清楚。

被告皇甫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王玉红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黄甫国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应法庭要求,原告从所使用的手机上将信息全部打印,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信息是否系原告所称“第三者”所发,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被告婚内出轨的证明指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玉红与被告黄甫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皇甫凤婷,2011年12月30日婚生一子取名皇甫志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起初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正确处理生活出现矛盾,出现了一些纷争,加之被告和婚外异性相处不当,引发原告猜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已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红与被告黄甫国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双方尚能和睦相处,并生育二个子女,家庭生活比较和谐、幸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家庭琐事方面出现纷争,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理解与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磨合,多为两个未成年幼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被告皇甫国要正确处理和婚外异性的关系,并以此为戒,多关心原告感受,双方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玉红与被告黄甫国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玉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