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74号 原告陈湘武,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姬上举,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 原告陈湘武诉被告姬上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湘武、被告姬上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湘武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姬上举因资金需求,借原告陈湘武5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25日起借款利息119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上举辩称,2011年借款后不久,被告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已经还款10000元,此外,因原告是中煤管业的工程负责人,借款时约定该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在工程款尚未支付,若中煤管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便向原告还款。 原告陈湘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姬上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姬上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陈湘武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湘武和被告姬上举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姬上举向原告陈湘武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据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湘武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并在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1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姬上举向原告陈湘武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已偿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电费而非偿还的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为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应予以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119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利息部分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上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湘武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湘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原告陈湘武承担479元,被告姬上举承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党生 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易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