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74号 原告杜伊龙,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冬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志平,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赵艳荣,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杜伊龙诉被告刘志平、赵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伊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罗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平、赵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2014年11月1日,因超市进货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均有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平、赵艳荣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5日被告刘志平出具的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志平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刘志平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偿还,由被告赵艳荣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志平、赵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刘志平向原告杜伊龙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志平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十加收滞纳金,被告赵艳荣在保证人栏签名,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两笔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平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刘志平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中15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该部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又因其中的2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十加收滞纳金,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故该部分利息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艳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的证据,且其中的15000元借款被告赵艳荣未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艳荣对该15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赵艳荣在其中20000元借条的保证人栏签名,故对该20000元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伊龙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刘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伊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赵艳荣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刘志平、赵艳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