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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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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1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4年9月3日出生,系被告李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16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4年9月3日出生,系被告李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几年来,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而原告至今未婚未育,原告认为被告因子女增多加重了负担,对子女的抚养有一定的影响,现原告有稳定的生活和工作,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现起诉要求:1、子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家中条件优越、收入较高,对子女的成长生活无任何压力,被告的收入远远超过原告,被告为了接送子女上学,专门购买了小轿车。3、在离婚时女儿刚刚一岁,按法律规定两周岁的子女应随母亲生活,然而原告为了减轻负担,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放弃抚养权,这说明原告不愿关心女儿的生活,放弃了抚养权,现在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是: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某乙的出生情况。2、(2011)孟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生女儿李某乙,于2010年12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即本案被告)抚养,被告(即本案原告)从2011年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按本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给付原告(即本案被告)孩子抚养费,原告(即本案被告)允许被告(即本案原告)探视小孩”。现在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孟州市安监局工作。被告现在是孟州市箭霸制锁厂厂长。被告已再婚,又生育两个儿子。原告现未再婚。诉讼中,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李某乙。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即本案被告)抚养,被告(即本案原告)从2011年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按本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给付原告(即本案被告)孩子抚养费,原告(即本案被告)允许被告(即本案原告)探视小孩”。现在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会影响李某乙的身心成长和健康,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抚养李某乙,为更有利于李某乙的健康成长及生活和学习,李某乙今后仍应由被告直接抚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