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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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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乙、杨某丙继承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4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枝红,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46号

原告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枝红,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枝红、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甲、杨某某与李某甲系母子,杨某庚与李某甲系祖孙。三人为李某甲合法的财产继承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病故,生前与丈夫杨某丁一直随其子杨某乙共同生活居住。2003年李某甲与其丈夫杨某丁及杨某乙一同在孟州市河阳大街东段路南北街村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四间四层约700多平方的房产,登记在杨某乙名下,此房产系李某甲与其丈夫杨某丁多年的心血建成。2009年李某甲丈夫杨某丁因病去世,此房成为李某甲生前唯一依赖养老所用的住房和唯一的遗留财产,但两被告瞒着李某甲擅自将该房产处理他用,不仅侵犯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更侵犯了原告在李某甲病故后对其财产的合法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河阳大街南侧房屋所有权的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该的户口一直与父母在一起,没有分开,1992年北顶坡的房产是父亲杨某丁所赠,本案争议房产系北顶坡的房产卖后所盖,涉案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同意原告的观点。

被告杨某丙辩称,涉案房产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李某甲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权利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河阳大街南侧房屋的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继承份额,份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1日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争议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为李某甲生前养老房;2、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建成情况,为家庭共同财产,也为李某甲生前养老房;3、户口本,证明李某甲居住于本案争议房产;4、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据2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杨某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丙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证明、户口本只能证明身份关系,不能证明财产关系,证据2中杨某某、杨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某某和张某某不能证明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1年8月14日分家协议,证明分家后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2、2008年12月11日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属于杨某乙;3、房产证,证明涉案房产属于杨某乙;4、二被告的结婚证及杨某戊的独生子女证,证明涉案房产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5、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公证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别人无权干涉;6、李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不清楚争议房产的权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分家当时的财产情况,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出资及建设情况;证据2没有出具人署名,应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杨某乙自愿将房产赠与杨某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为杨某乙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离婚协议书是杨某乙签名但内容不是他所写,侵犯了杨某戊甲的合法权益,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某乙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同原告质证意见,赠与书是写好让杨某乙签的名,不清楚具体内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2均为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和被告的证据6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李某某出具了内容相反的书面证明,证据4即张某某到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证言,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4和被告的证据6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杨某丙的证据1、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某丁(2009年病故)与李某甲(2014年11月病故)夫妇育有五子,长子杨某己(已不在世,其子为杨某庚)、次子杨某辛、三次杨某甲、四子杨某某、五子杨某乙。1991年8月14日,杨某丁家进行了分家析产,杨某己和杨某乙分到北顶坡坐西向东院一所,分家协议并对杨某丁与李某甲的赡养进行了明确约定,载明二人不管随谁生活,都要保证其父母有一个舒适、整洁、安静的生活住所。之后杨某丁与李某甲随杨某乙一起生活。位于孟州市东河阳大街南侧房房产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在被告杨某乙名下。二被告于1993年2月7日在孟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22日生育一女杨某戊,2008年12月11日,二被告将涉案房产自愿赠与杨某戊,并在孟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二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了“房屋四间已赠与杨某戊”。现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李某甲与杨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杨某戊甲的其余合法继承人放弃继承,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继承权。被告杨某丙主张涉案房产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合法赠与杨某戊。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位于孟州市东河阳大街南侧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因杨某丁夫妇已于1991年8月14日进行了分家析产,而涉案房产为分家析产之后所建,登记在被告杨某乙名下,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二被告已于2008年12月11日自愿将该房产赠与杨某戊,并在孟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享有对涉案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