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杨红波,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李雪青,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花瑛,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杨红波诉被告李雪青、花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波,被告李雪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雪青丈夫、花瑛父亲花红星同在孟州市招商局工作,2011年7月6日、2012年12月22日,花红星以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花红星家庭共同经营,花瑛是法定代表人,李雪青是合伙人股东)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两张,2013年9月,花红星去世,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雪青辩称,不清楚花红星借款情况,没有见过花红星借钱,也没有见过借条;原告为了高利息经花红星介绍将其款项用于超杰公司生产经营,花红星去世后,原告曾多次到超杰公司查看询问,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询问超杰公司的情况;该款项并未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雪青和花红星属于夫妻关系,花瑛是两人的女儿,现在读研究生,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到超杰公司催要款项;龙威商贸公司被告已经转让他人,当时借款不是用于该公司经营,该公司也没有花红星的股份。 被告花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花红星借原告的25万元是否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李雪青、花瑛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6日和2012年12月22日花红星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及约定月息2分;2、孟州市工商局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家庭共同经营,花瑛占主要股份,李雪青是股东,因花红星是领导干部,政策不允许参与经营,公司实际是家庭共同经营,花红星的借款就是投入该公司,该公司已经转让;3、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李雪青认可该债务,说有钱了给原告;4、2013年6月3日进账单一张,该进账单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两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2013年6月2日花红星找到原告说公司急需用十几万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将卡上的钱打到花红星提供的花瑛的账号上,这笔借款已经归还。被告李雪青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借给超杰公司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龙威公司是家庭共同经营,但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对证据3录音光盘无异议,是超杰公司给被告钱,被告就给原告;对证据4不知情,二被告都没有签字。被告花瑛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雪青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系银行转账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雪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花红星系被告李雪青丈夫、被告花瑛父亲。2011年7月6日,花红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红波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每月付息。花红星2011.7.6”;2012年12月22日,花红星向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红波现金伍万元整,月息贰分。花红星2012.12.22”。后花红星因故去世。原告称该25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家庭经营的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雪青予以否认。另查明,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花瑛,股东为被告花瑛和被告李雪青,其中李雪青出资7.2万元,花瑛出资12.8万元,2012年9月10日,股东变更登记为花瑛一人,2014年10月21日,花瑛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党永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花红星两次共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花红星理应偿还。因被告李雪青系花红星的妻子,被告花瑛系花红星的女儿,二被告是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花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花红星的借款是用于被告方家庭共同经营,被告李雪青否认本案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花红星去世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息2分即月息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素青、花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红波现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周永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