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90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赵天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告赵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就不再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旧车一辆,被告付部分车款后,由原告代被告垫付8.5万元,约定月利率1%,该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实际经营,2012年3月1日凌晨5点该车在河北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事故,原因是前车违规停车,造成被告所雇佣的司机死亡、车辆损坏,为处理该事故被告支出35万元,其中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26万元,原告方作为挂靠单位自始至终没有出面处理事故,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并通过原告购买保险,但出事后原告方未尽到挂靠单位的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欠款,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没有向被告讨要过借款和利息,被告认为是原告方已放弃了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购买车辆,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及利息。 另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其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发生事故后原告却未参于事故的处理,故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有义务为挂靠车辆处理事故的证据。 另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是原告自愿放弃了权利,原告则称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其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发生事故后原告却未参于事故的处理,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还款的答辩理由,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有义务为挂靠车辆处理事故的证据,故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是原告自愿放弃了权利的答辩理由,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了相关权利或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天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为960元,由被告赵天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