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41号 原告张振志,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向飞,系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孙利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振志诉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铝业公司)、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铝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威铝业公司、联盛铝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博威铝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800万元,期限为8天,月息25‰,被告联盛铝业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博威铝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归还200万元,下欠6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600万的利息及罚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800万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威铝业公司、联盛铝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2013年10月28日证明一份;3、2013年10月28日借据一份。以上证据意在证明1、被告博威铝业公司作为借款人2013年10月28日所借原告800万元,及约定期限、利息和被告联盛铝业提供担保的情况;2、借款人借原告是通过股东大会同意的;3、原告依河南博威铝业法定代表人李向飞指定将该借款汇入曲晓燕的账户。因被告博威铝业公司、联盛铝业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博威铝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振志现金捌佰万元,期限8天(从2013年10月28日始起到2013年11月4日止)到期全额还清,若逾期未还,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5‰,并自愿承担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如有争议有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加盖有博威铝业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飞的签名及指印。被告联盛铝业公司在担保人项下写明:“1、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还清借款本息止;3、如有争议有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4、保证方式:逾期以现金方式清偿”,加盖有被告联盛铝业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岗的签名及指印。原告按照被告博威铝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向飞指定将该借款汇入曲晓燕的账户。后被告博威铝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归还原告200万元借款本金,余款及利息未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博威铝业公司借原告8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打款证明、股东会决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被告联盛铝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博威铝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因此被告联盛铝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博威铝业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因此被告应再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因借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金600万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800万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志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金600万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800万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