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26号 原告张振青,女,1945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麦收,男,1969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青诉被告卫麦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卫麦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青诉称,原告张振青与宋春霞系母女关系,原告家里建房,由女儿宋春霞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工程款按建房协议分批给付,当主体建成时,被告一去不复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继续建房,被告一律拒绝。由于今年下雨连阴,房屋四处漏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卫麦收立即退还原告2014年7月3日(包括7月3日)以后工程款12600元;2、未完工的剩余工程再承包给别人若超出原定的工程款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麦收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盖的房屋工程款原告还没有付够,该不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2、该认为原告违约,因为协议约定为三层,建房的时候原告要求盖三层半,该在第三层板下多盖了八层砖,在第三层板上又加了十层砖,故原告先违约造成停工;3、原告要求加八层砖后,该的“老杆”探不到了,该被迫停工;4、该是2014年7月17日才停工,停工的原因是原告的水泥板没有送去,该被迫停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为原告建房施工工程量根据双方约定价值多少,即原告所付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应该退换;2、原、被告究竟是哪方违约行为导致停工,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原告女儿宋春霞代原告签的协议),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并对建筑范围、安全责任、报酬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2、原告付款凭证六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1600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保证不停工把房瓦成,如果停工的话把2014年7月3日以后(包括7月3日)原告给付的12600元退给原告;4、原告以及原告的儿子和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中途停工的事实;5、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板是按要求时间供应的,并非原告违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该建房协议是第二层快垒成的时候才签的协议,即2014年6月份写的协议,实际上是2014年4月9日开始动工,协议内容都是原告女儿宋春霞写好的,该只是在落款处签了个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第三层正建的时候,原告怕该停工,要求该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称录音内容表明了原、被告之间为拖欠工钱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收秋一个月后再去复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称是质检专用章,并非厂里的公章,原告需要提交建筑公司的公章,且该证明没有说明用户用板时间及具体日期。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在各处施工的出勤记录共三页,证明被告目前所建房屋工钱的价值及原告的房屋各层建成的时间及停工日期;2、原告盖房的农民工工资费用表一张;3、租赁设备费用表一张;4、原告已建工程施工费表一张,上述2、3、4证明原告给付的工钱尚不够被告支付的工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质证后,称与该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称协议约定被告自带工具,故租赁费用不应计算在工钱内。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称该证据系第二层快垒成的时候才签的协议,即2014年6月份写的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录音仅显示原告催促被告去建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明显示了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供板,并按原告时间随时供应,且加盖有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被告自己所列,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家里建房,由原告女儿宋春霞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建房协议,载明:“甲方宋春霞乙方卫麦收1、甲方以包工的形式将位于南关村四组宅基地23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建筑;2、工钱按每平方米140元给付乙方,柱,一层每根加100元工钱,二层、三层每根柱加200元工钱;3、盖房所用工具有乙方自带”。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载明:“不能停工把房瓦成,不用的工具拉走,如果不来把钱退了,2014年7月3日,卫麦收”。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明条解释为“就是7月3日以后如果我不上工,把7月3日以及以后收的工程款退给原告”。后被告并没有按承诺把房“瓦”成,而停工。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31600元,其中2014年7月3日以后(包括2014年7月3日)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为12600元。另被告在庭审中称建房协议约定建三层,但正建过程中,原告要求加高,被告在第三层圈梁下多垒了四层砖,圈梁上多垒了十层砖,且把第三层板的缝隙也填补完毕,工钱为3000元。经本院勘验,原告房屋有三层水泥板,第三层水泥板上有一横梁,圈梁(除第三层水泥板厚度)至房顶挑梁下有7层砖,在这7层砖基础上起脊。第三层水泥板上及低围墙已水泥粉刷,房顶干摆水泥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被告为原告建房,被告在为原告建房过程中给原告出具证明条,载明:“不能停工把房瓦成,不用的工具拉走,如果不来把钱退了,2014年7月3日,卫麦收”。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明条解释为“就是7月3日以后如果我不上工,把7月3日以及以后收的工程款退给原告”。该证明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把房“瓦”成,故被告应当返还2014年7月3日后(包括7月3日)原告给付的工程款1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完工的剩余工程再承包给别人超出原定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建房过程中,原告要求加高,被告在第三层圈梁下多垒了四层砖,圈梁上多垒了十层砖,且把第三层板的缝隙也填补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不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科学技术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称原告要求加高后,该的“老杆”探不到了,该被迫停工,但原、被告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盖房所用的工具由被告负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称原告的水泥板没有及时提供,但原告提交的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能够及时提供水泥板,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卫麦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振青12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振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卫麦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