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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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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奇与王鸿、和军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张敬奇,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鸿,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和军旗,男,1990年1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张敬奇,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鸿,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和军旗,男,1990年1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敬奇诉被告王鸿、和军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奇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薛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鸿、和军旗、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奇诉称,2014年12月9日7时,在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口,被告王鸿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敬奇驾驶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敬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敬奇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敬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鸿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和军旗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施救费、维修费等共计17993.1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鸿、和军旗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鸿、和军旗、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111.09元;4、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占周摩托车维修部修车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900元;6、停车、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7、被告王鸿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鸿具备驾驶资格;8、郑州中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工资表5张,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计算标准。

被告王鸿、和军旗、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三被告均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7时45分,在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口,被告王鸿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敬奇驾驶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敬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敬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敬奇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第1趾甲床挫裂伤;2、右足第1趾骨撕脱骨折;3、右手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挫伤;5、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5天,期间一人陪护,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医嘱为:1、3天换药一次、10天后依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右足禁忌下垂;3、注意保暖、禁忌烟酒;4、右手石膏制动6周,口服舒筋止痛及接骨药物;5、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王鸿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和军旗,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敬奇在郑州中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工资分别为2780元、2820元、2920元、2630元、2730元,即平均工资92.53元/天。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被告和军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79.09元,该费用原告并未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张敬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敬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鸿按照过错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48天(住院6天+出院后6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期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60元,理由不足,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其要求误工期9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111.09元;2、护理费3744.26元(28472元÷365天×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4、误工费8883.19元(96天×92.53元/天);5、施救费100元;6、维修费900元,合计17858.5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承担。被告和军旗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先行支付原告的3879.09元应由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和军旗,即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3979.45元(17858.54元-3879.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敬奇各项损失共计13979.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敬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为124元,由原告张敬奇承担24元,由被告王鸿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