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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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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汤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07号 原告张文静,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琳,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07号

原告张文静,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琳,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和义,男,1950年1月6日出生,系河雍办华鑫居委会推荐人员。

原告张文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汤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汤琳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静诉称,2014年11月7日8时40分许,汤琳驾驶小汽车沿孟州市汽车站东侧加油站前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7569.72元。汤琳驾驶的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合理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1007.3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该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车损和施救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该不承担。

被告汤琳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汤琳支付原告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直接返还给汤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文静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5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1张、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天,期间陪护1人,并支出医疗费7569.72元。3、保险单、行车证及汤琳驾驶证,证明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驾驶证、车辆在有效年检期间。4、原告张文静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5、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支支出鉴定费700元。6、孟州市车友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165元;7、维修清单1份及发票9张,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350元。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汤琳质证称,对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后3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为该3张票据没有医嘱,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6、7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电动车的车主,施救费票据以及维修费票据均未显示原告姓名,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因二被告对原告张文静提交的证据2中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及证据1、3、4、5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3张,本院认为原告右锁骨骨折,出院后需要定期到医院复查,故对该3张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虽未显示原告姓名,但是该证据由原告持有,且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有车辆损坏事实存在,修理该电动车必然需要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证据6、7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汤琳提交樊艳楠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静收到汤琳母亲给付的5000元。

原告张文静、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汤琳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汤琳驾驶小汽车沿孟州市汽车站东侧加油站前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文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支出医疗费7569.72元。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汤琳给付原告张文静5000元。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文静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文静系非农业户口居民。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汤琳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张文静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文静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病历记载的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期间应计算96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569.72元;2、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4、护理费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年×6天);5、误工费6415.28元(24391.45元/年÷365天×96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车辆损失350元;9、停车、施救费165元;以上共计65930.93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汤琳已给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张文静60930.93元。被告汤琳垫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汤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静各项损失共计60930.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为78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汤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