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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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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55号 原告张某某,男,2012年4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系张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55号

原告某某,男,2012年4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系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某甲于2014年2月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张某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父亲无生活来源,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学校的教育费用,生活出现重大危机,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并不是无生活来源,并不是无力支付原告的教育费,生活并不是出现重大危机,因此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由原告父亲抚养原告,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相反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根本无力支付抚养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出生;3、谷旦镇张刘李村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爷爷有严重疾病加上原告父亲也未上班,家庭生活困难;4、孟州市泰瑞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在离婚前在该公司上班,离婚后因公司效益不好没有在公司上班;5、原告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现在的上学费用。

被告质证后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的爷爷是否有病需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而不能由村委来证明;对证据4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样原告父亲的脚是否受伤应当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在离婚前原告父亲根本没有在该公司上班,离婚后才到公司上班;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每月的学费为225元,原告的父亲完全有能力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该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父亲提出条件的情况下形成的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有两份保险,双方一人承担一份;2、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2014年1月5日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检查报告单上的赵某某与本案的被告赵某某系同一人,在离婚前原告的父亲殴打被告致被告左耳膜穿孔;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的保险费为每年5000元,到目前为止还有13年未交;4、焦作市五官医院B超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的父亲赵某甲有眼部疾病;5、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页,证明被告的母亲刘某某心脏有疾病。

原告质证后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是违法的,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被告被告所受伤是原告的父亲在离婚前殴打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不支付未成年人抚养费和教育费的理由;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被告的父母并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有异议,且该村委证明没有出证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否认该证明内容的理由和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父亲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在孟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某(2012年4月22日出生)由原告父亲张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入有两份保险,按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父亲每年需承担保险费3600元,还需再交两年,被告每年需承担保险费5000元,还需再交13年;另离婚时协议载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上幼儿园,每月学费为225元;原告父亲无固定工作,打工为生,现因钉子扎伤脚部暂时未工作;被告也无固定工作,打工为生,且离婚前因受伤致耳膜穿孔,被告称系原告父亲殴打所致,原告父亲予以否认;被告父亲眼部有疾病,被告母亲心脏有疾病。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谷旦镇张刘李村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爷爷有严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但该证明没有出证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也未明确有何种疾病、严重程度如何,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父亲张某甲在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虽协议约定由原告父亲抚养原告,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原告父亲现无生活来源、生活出现重大危机、无力支付原告的教育和生活费用,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父亲张某甲因钉子扎伤脚部暂时没有工作,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生活出现重大危机,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每月的收入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生活费500元的事实依据,并综合考虑离婚时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进行分割,被告系净身出户,且被告离婚后所需承担原告的保险费用明显高于原告父亲所需承担的保险费用,且被告还存在耳膜穿孔的伤情,劳动能力相对较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