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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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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牛与郭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48号 原告张牛,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郭玉明,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48号

原告张牛,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郭玉明,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

原告张牛诉被告郭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牛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被告郭玉明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牛诉称,2014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郭玉明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逆向靠左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期间1人护理,出院建议休息114天。交警部门认定郭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玉明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4.08元、误工费8442元、护理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施救费300元、修车费17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850元;2、被告郭玉明承担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以外的其他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玉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郭玉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3、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共计18页,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治疗及出院建议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744.08元;5、修车费发票18张、孟州市鹏军车业出具的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740元;6、停车、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7、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及收入情况。

被告郭玉明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依据诊断证明书计算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应以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为准,可以参考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确定,车损没有相关的评估结论予以印证,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虽被告郭玉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孟州市人民医院连续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建议误工时间过长;原告证据5车辆维修费中更换电瓶900元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郭玉明、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郭玉明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吉利包装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天,期间1人护理,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4周,右肩部遵医嘱适当活动,定期复查(2周.4周.2月.3月),不适随诊。之后原告曾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复查,孟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4周、建议休息1月、建议休息4周。原告住院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744.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40元。原告张牛事故发生前承包多亩土地从事农业经营。被告郭玉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即79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玉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牛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被告郭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玉明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以8周为宜,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8天。原告张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44.08元;2、误工费4556.37元(24457元÷365天×68天);3、护理费948元(79元×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5、施救费300元;6、修车费840元,合计9628.45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28.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共计9628.45元。

二、驳回原告张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原告张牛承担25元,被告郭玉明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