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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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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正与杨雷宽、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徐国正,男,1952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潘永华,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雷宽,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相增,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徐国正,男,1952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潘永华,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雷宽,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相增,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正诉被告杨雷宽、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正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潘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雷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相增、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军于2015年1月21日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0日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正诉称,2014年6月16日21时50分,谷冠乔驾驶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徐国正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徐国正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二、创伤性窒息。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6202.17元,期间2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又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8月15日起至9月3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425.8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伤情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谷冠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国正无责任。谷冠乔驾驶的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昌瑞公司,被告杨雷宽系该车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18029.67元、交通费1350元、误工费30800元、残疾赔偿金32014.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2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21202.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20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是在昌瑞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实际车主杨雷宽,杨雷宽已支付原告10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雷宽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国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谷冠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谷冠乔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谷冠乔具备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年检合格;3、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3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支出医疗费16452.27元;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支出医疗费11800.94元;6、焦作汇丰皮业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5页,证明原告徐国正的收入情况;7、孟州市海洋皮毛厂工资表4张、湘潭市鸿星物流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1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徐志刚、徐志锋请假护理情况;8、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一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徐国正、徐志刚、徐志锋户口本,证明原告徐国正与徐志锋、徐志刚系父子关系;9、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10、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50元;11、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50元;12、焦作汇丰皮业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13、孟州市海洋皮毛厂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质证后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医院无权利出具休息时间的证明;证据5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护理人员应当以1人计算;证据6、7中未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收入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且病历显示仅需1人护理,原告徐国正已经63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证据8显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其伤残等费用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证据9系单方鉴定且鉴定时间不符合鉴定规则,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0施救费票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11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关联性,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昌瑞公司对原告证据1--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昌瑞公司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12、13质证的权利。

被告昌瑞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雷宽,挂靠车主为被告昌瑞公司。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对被告昌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雷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昌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据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徐国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质证后无异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鉴定意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昌瑞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8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4、5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10、11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1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本院对证据6、1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3与证据7中孟州市海洋皮毛厂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徐志锋的工作及误工情况,本院对证据13与证据7中孟州市海洋皮毛厂工资表予以采信;证据7中原告提交本院的湘潭市鸿星物流有限公司司机3、4、5月份工资表为两份,且不一致,本院对证据7中湘潭市鸿星物流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均不予采信。

被告昌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