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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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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波与杨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被告杨冬平,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恒波诉被告杨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杨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波诉称,被告

被告杨冬平,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恒波诉被告杨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杨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波诉称,被告杨冬平于2015年6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回笼不到位为由未按约定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冬平答辩称,50万元其中的20万元确实是该借款没有异议,其中30万元是2013年年底陈生云借原告的款,该是担保人。陈生云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该是担保人签有字。2015年原告见陈生云资金紧张,无力还款,让该找陈生云说把陈生云家里的房,以房抵债,后来陈生云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将房抵押给原告,后来因陈生云将房抵押给别人,被告看以房抵债没有希望,2015年6月3日,原告叫几个社会青年去其家,当时该妻子自己在家,后该也回家,他们让该出具一张借条,让把陈生云的30万元加上该欠原告的20万元一起打在该名下,他们胁迫该如果该不打,一家人也不得安生,最后该打了这张借条。当时陈生云也在场,陈生云表示愿意慢慢偿还原告。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上述50万元借款中包含此笔3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冬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杨冬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日之前,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一次20万,一次30万元。因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恒波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杨冬平2015、6、3号”。被告认可之前原告已将以上20万元的借条归还该。庭审中,原告将以上30万元载明:“今借张恒波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杨冬平11月2号前还2014.10.28号”的借条归还被告。诉讼中,被告辩称50万元中30万元是陈生云所借,不应由其归还。2015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胁迫其所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报警。后被告未付款,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冬平借原告现金5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50万元借款中30万元是陈生云所借,不应由其归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5年6月3日其出具的借条是原告胁迫其所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报警,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冬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恒波现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冬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