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70号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军辉,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贝贝,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马四新,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叶军辉、马四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叶军辉的委托代理人马贝贝、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马四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军辉、马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诉称,2014年11月14日21时35分许,原告的车辆轩逸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叶军辉驾驶的货车在孟州市南庄镇谢庄村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军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军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军辉辩称,事故发生后,郭某川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发票,车主马四新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将款项打到车主马四新账户后,马四新的儿子马贝贝将赔偿款以现金形式交给钱某某,后钱某某将赔偿款交给肇事司机郭某川;叶军辉系马四新雇佣的司机。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过定损原告车损为28937元,保险公司通过正常的理赔程序后将赔偿款已打到车主马四新的账户;被保险人马四新在未经核实来领取理赔款的代理人是否得到车主明确授权情况下,将款项付给案外第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未实际领到赔偿款产生的纠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四新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建军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张建军的行车证,证明原告为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叶军辉、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叶军辉提交的证据有:1、运输证1份,证明马四新为车辆的实际车主;2、2014年12月2日钱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张、2015年3月15日郭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四新已经将赔偿款给付钱某某,后钱某某交付给郭某;3、证人钱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马四新已经将赔偿款给付钱某某。 原告对被告叶军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并不是原告本人交给证人的,原告并未明确或以书面形式表示保险理赔款由钱某某代领。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叶军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申请书、客户信息问询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理赔提示、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事故赔款计算书、现场勘查记录、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郭某川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保险公司对马四新的打款记录。证明公司严格遵守内部程序,在审核被保险人马四新提供的所有理赔材料后,依法将保险理赔款打给马四新,公司已经承担理赔责任,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车辆在孟州市金诺汽修厂进行维修,而被告所提交发票出票单位为孟州市锦达轿车修理部,不能证明车辆修理情况,马四新在提交该票据时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该票据真伪性进行辨识,以确认该车辆是否确实得到维修;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行驶证不是原告提交或交由其他第三人提交保险公司,很明显该证据是由相机拍照后形成复印件然后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对原件的真伪性进行辨识;保险公司在审核该证据时,明知车辆所有人为张建军,但在整个保险理赔卷宗中并没有张建军的个人信息,也没有张建军在任何理赔文书中的签字,更没有张建军书面委托其他第三人进行保险理赔。 被告马四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叶军辉、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军辉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叶军辉、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叶军辉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叶军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叶军辉证据1及2中钱某某出具的收条予以采信,证据2中郭某川出具的收条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证据3证人陈述其收到马贝贝给付的车损赔偿款并出具了收条与叶军辉提交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维修发票非原告车辆修理的实际票据,系马四新向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21时35分许,被告叶军辉驾驶重型货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谢庄村口时,与由南向北郭某川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军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川无责任。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张建军,郭某川系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叶军辉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马四新,叶军辉系马四新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某川委托钱某某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张建军也予以认可。后被告马四新向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等材料,经保险公司审核,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将轿车车损28937元汇到马四新账户,马四新将28900元赔偿款给付了钱某某。庭审中,原告否认其委托钱某某代领车损赔偿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