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8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庆华,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党庆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张东华于2012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党庆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计归还本金51546元,利息72054元,下欠本金208454元及利息未还,现起诉要求:1、崔秋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845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党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崔秋芬的起诉。 被告党庆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31日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崔秋芬与张东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6万元,证明党庆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2厘。2、旧机动车评估委托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各一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作业表,证明张东华的挂车辆经评估作价95000元,用于归还张东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7217元、利息46383元及2013年管理费6000元、违章罚款5400元。3、崔秋芬与张东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崔秋芬与张东华于200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4月1日张东华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党庆华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张东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党庆华给付所欠借款本金20845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庆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84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为2210元,由被告党庆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