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90号 诉讼代表人张望立。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吉庆,该厂职工。 被告陈新吨,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诉被告陈新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娟娟、马吉庆,被告陈新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非工作时间到工厂里与非本人工种岗位的人闲聊,最终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其受伤。被告却依此认定工伤,并经过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事故,不应当支付各种工伤待遇,且孟劳人仲案字(201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工伤待遇数额有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143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新吨辩称,被告在孟州市金思砖厂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伤害已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陈新吨享受的工伤待遇,经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3424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劳人仲案字(2014)8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程序,且仲裁结果错误;2、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张,证明被告陈新吨是开电车拉砖坯装窑工,受伤地点是在砖机上,不是因本职工作受伤;3、尚某某、李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陈新吨是开电车拉砖坯装窑工,受伤地点是砖机上,不是因本职工作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所受伤系工伤及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和原告的负责人均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李某不在事故现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两证人与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的负责人张望立、马吉庆是同一个村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中证人李某不在事故现场,且该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劳人仲案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焦孟工伤认定(2013)144号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陈新吨在原告处所受的伤为工伤;3、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张,证明陈新吨伤残等级为捌级;4、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陈新吨支付鉴定费300元;5、病历一份共45页,证明陈新吨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孟劳人仲案字(2014)8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新吨所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43424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裁决结果有异议,陈新吨不是工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受伤地点不是在被告陈新吨自己的工作岗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由被告陈新吨自己承担;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均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正月,被告陈新吨到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陈新吨在工作休息期间,上到砖机上和王庆利说话,王庆利突然将砖机打开,陈新吨的腿被卷入砖机中受伤。随后被告陈新吨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在做简单处理后于受伤当日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原告派人护理60天,其余39天由被告妻子护理,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3年10月10日,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陈新吨与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2月19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6月27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10月16日,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2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鉴定费300元,共计143424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4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12年正月被告陈新吨到原告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新吨在上班时受伤,该事故已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未给被告陈新吨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陈新吨要求原告给付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为:1、护理费222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2500元×1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3150元×10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3150元×26个月);5、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4342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与被告陈新吨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新吨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43424元。 三、驳回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