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40号 委托代理人薛淑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殿贵,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殿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在我公司欠款18547元,经多次催要,于2017年7月6日归还现金3000元,下欠15547元至今未清偿,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55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殿贵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为94元,由原告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