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98号 委托代理人潘永华,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后在庭审中又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婚姻关系。2、宋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在结婚期间生育孩子的情况。3、2015年4月15日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与宋某甲之间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生一子宋某甲。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宋某甲不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儿子,但被告称因原告患有不孕症未治愈,经其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怀孕并生子。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经常为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