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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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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福喜与林海军、贾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宋福喜,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林海军,男,1974年8月1日出生。 被告贾艳花,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宋福喜诉被告林海军、贾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独任审

(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宋福喜,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林海军,男,1974年8月1日出生。

被告贾艳花,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宋福喜诉被告林海军、贾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海军、贾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海军因急用钱,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被告贾艳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海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被告贾艳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海军、贾艳花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海军借原告50000元,被告贾艳花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林海军因急用钱,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福喜现金¥50000(伍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林海军担保人贾艳花2015.3.12”。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宋福喜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林海军借原告5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宋福喜要求被告林海军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贾艳花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宋福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二、被告贾艳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海军、贾艳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