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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培培与郭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49号 原告席培培,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其振,男,1953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培培诉被告郭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49号

原告席培培,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其振,男,1953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培培诉被告郭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告郭其振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将现金5万元在孟州市中医院对面花店旁边一个店内借给被告郭其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3%。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其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间不是2014年1月19日而是2015年1月19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光碟一盘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现金,不能证明原告诉状上的借款时间,也不能证明利息约定情况。本案借款时间经核实当事人应为2015年1月19日,双方因为是熟人,没有利息约定,但该方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郭其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需要资金,原告席培培于2014年1月19日借给被告郭其振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将借条丢失,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被告对借款5万元予以认可,辩称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11日该与郭其振的录音一盘,该录音显示,原告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郭其振对此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该录音中虽然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并没有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其振借原告席培培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借条,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不能明确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其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席培培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其振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