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乔健康,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元通诉被告乔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乔健康、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通诉称,2014年12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乔健康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黄河大道行驶到大定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乔健康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因被告乔健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合计5798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健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已给付原告8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元通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2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3、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一套计16页,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66元;6、修车票据2张,证明原告车损为200元;7、孟州市海翔装饰材料经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张,证明原告误工情况;8、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9、 孟州市庙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经质证,被告乔健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中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上呼吸道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有异议,术后休息、休息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只是建议,并非明确的诊断意见,病历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治疗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上呼吸道感染部分的费用,2015年2月3日的票据不予认可,发生在治疗期间以外,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对证据6待核实后再定;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银行明细,该证明与病历记载原告的职业相矛盾;对证据9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元通与张桂香系母子关系,村委会不是法定证明机构,不具备证明人身关系的权利,故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 被告乔健康、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乔健康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8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3、4、5、7及9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该几项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3、4、5及9中的户口本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未将其核实结果告知法庭,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庙底村委有权利出具关于本村村民家庭情况的证明,本院对证据9中庙底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13时10分许,原告张元通驾驶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乔健康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元通、乔健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2309.1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术后石膏固定6周,继续股四头肌功能锻炼;2、每3天换药一次,根据切口愈合情况决定拆线时间;3、继续口服活血、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术后每2周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卸石膏及患者负重锻炼时间;5、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建议术后休息6个月,术后3个月需陪护一人。2015年2月3日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90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66元、摩托车维修费200元,被告乔健康已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该费用。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张桂香1951年6月5日出生,原告兄妹共3人。被告乔健康有驾驶资格,系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残鉴定时仍“跛行”,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为宜。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石膏固定6周”共计52天为宜。原告张元通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399.1元(12309.1元+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3、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4、误工费7655.4元(25402元÷365天×110天);5、护理费4056.28元(28472元÷365天×52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8、车损200元;9、施救费16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66元(原告母亲6438.12元×16年×10%÷3人),以上共计48542.64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扣除被告乔健康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后,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42.64元(48542.64元-8000元)。被告乔健康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乔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通各项损失共计40542.64元; 二、驳回原告张元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为624元,由原告张元通承担180元,被告乔健康承担44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元通承担350元,被告乔健康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