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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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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秋成与李喜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75号 原告康秋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喜庆,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委托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75号

原告康秋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喜庆,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秋成诉被告李喜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秋成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李喜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秋成诉称,2014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喜庆驾驶卫有文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赵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康秋成驾驶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喜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4066.57元,前期的费用通过(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给付6万元,现就剩余部分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车辆损失、价格服务费、交通费、辅助用品花费、食宿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85810.7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02000元,由被告李喜庆承担28381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喜庆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是2013年10月1日从卫有文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李喜庆驾车,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分两次给过原告15000元,后经法院调解又给付原告4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该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该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康秋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康秋成及其家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8张、孟州市化工镇刘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被告李喜庆驾驶证、身份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喜庆具备驾驶资格;4、医疗费票据95张,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2952.25元;5、交通费票据76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共762.5元;6、食宿费票据55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食宿费为2857元;7、超市购物票据83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治疗尿不湿及日用品等花费3344.3元;8、修车费票据45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价格服务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2176元,实际维修花费219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9、(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前期的花费经法院调解,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0元,由被告李喜庆给付原告40000元;10、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14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11、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9张,证明原告颅脑后遗症住院治疗情况;12、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喜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3、5、9、11、12无异议;对证据4中焦作市爱心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购买的为何种药物,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为原告治疗所需;证据6、7的费用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证据8车损应当按照评估结论计算;证据10中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5日病历记载“陪护一人”,2014年12月20日出院证上记载“陪护一人”,原告护理费均计算为二人,不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已超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喜庆。

被告李喜庆、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李喜庆、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9、11、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9、11、12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中焦作市爱心大药房票据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81张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其他15张票据(计173272.11元)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的食宿费没有依据,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中本院对原告购买尿不湿的5张票据(计149.6元)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病情及治疗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鉴定结论书及价格服务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0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喜庆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赵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康秋成驾驶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喜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秋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孟州市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次日转院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2.双额叶脑挫裂伤;3.枕骨骨折;4.双肺挫伤;5.气管切开术后;6.脑积水。原告住院143天,期间陪护2人,于2014年6月5日出院。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1人陪护。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到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32天,期间陪护2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陪护1人。原告共计住院212天,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762.5元、医疗费172952.25元,购买尿不湿支出149.6元。原告的车损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17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父亲康玉财1950年1月14日出生,母亲袁月连1952年6月22日出生,女儿康蕊蕊2004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共兄弟2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