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205号 原告方孟林,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晓帅,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乔敏锐,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方孟林诉被告和晓帅、乔敏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劲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孟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马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晓帅、乔敏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孟林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和晓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孟林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方孟林要款日期2015年3月15日内还清,如没有还清每天加付借条总款的3%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和晓帅,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乔敏锐作为被告和晓帅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和晓帅、乔敏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5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借款数额按日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和晓帅、乔敏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孟林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方孟林要款日期2015年3月15日内还清,如没有还清每天加付借条总款的3%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和晓帅,2014年10月11日。”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和晓帅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如不按期还款,加付借款的按日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和晓帅、乔敏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和晓帅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1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孟林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方孟林要款日期2015年3月15日内还清,如没有还清每天加付借条总款的3%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和晓帅,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被告和晓帅、乔敏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和晓帅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借款14万元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5年3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被告和晓帅、乔敏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和晓帅、乔敏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和晓帅、乔敏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方孟林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和晓帅、乔敏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