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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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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传通与陈水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4)孟民西初字第00224号 原告秦传通,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水利,男,1972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传通诉被告陈水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224号

原告秦传通,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水利,男,1972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传通诉被告陈水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1日裁定移送孟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重新进行了登记,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传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被告陈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传通诉称:原告2013年8月开始建设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3号楼砌砖、混凝土浇筑等工程,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为获取不当利益,不断到洛阳市吉利区建设主管部门诬告3号楼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得不多次停工配合有关部门审查。原告为避免工期延误造成更大损失,迫于被告威胁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给被告47500元,被告保证不再诬告。原告受胁迫支付给被告的475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年5月20日《保证》第4条。二、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47500元,并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陈水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洛阳阳光社区3号楼部分工程,被告带工人施工,到2013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不再合作,经结算原告应给付被告475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而后原被告与施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欠被告47500元由项目部郭某某负责给付,2014年1月24日,被告将欠条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给其出具了收到欠条的证明,2014年5月,郭某某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这是本案的事实,原告在诉状称被告2014年春节前后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诬陷原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总结双方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给被告47500元。被告2014年5月20日写的保证第4条是否应撤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47500元及利息。

原告秦传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和吉利区阳光社区3号楼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分项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合伙承包3号楼工程,双方合伙是原告出资金和负责外围协调,被告负责找工人并管理工地记工及工程质量,双方均无工资,赔赚二人平分。2、2014年5月20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为了获取本不应当获取的所谓劳务费,诬告工程质量,得钱后,自己承认诬告,并且保证不再诬告,为免于承担亏损责任解除合伙关系。3、2014年5月20日被告书写的收条,证明被告5月20日收到原告47500元。4、洛阳市吉利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联系单、被告的质量投诉书、调查报告及被告书写的保证,证明被告诬告工程质量,经查诬告事实不成立,在得钱并解除合伙关系后,保证不再诬告。5、吉利阳光社区项目部证明、郭兵证明、姚步青证明及工程工资收条,证明我方不存在工程质量及为什么会赔钱,都有被告签字。被告陈水利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欠被告47500元是在2014年1月24日之前已形成,而且当时被告已经被原告驱逐出工地,不再合伙,原被告经中人姚闹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47500元欠条,而被告举报质量问题则是在2014年的5月15日。证据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没有关联性。而且有些证据是被告退出合伙后的事,原告并不清楚。

被告陈水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郭某某证明1份、陈水利与郭某某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项目部负责人郭某某收到秦传通给陈水利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是47500元,该款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结算后的欠款。并在2014年1月24日之前已经形成,欠款条的原件已被郭某某收走。因此原告所称的该47500元是受被告胁迫所支出的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质证后提出: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是否证人本人书写本人声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的事实也不存在,根本没有所谓的欠条。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4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胁迫支付47500元的观点,证据5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证据均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原告秦传通、被告陈水利与吉利寰龙建安东杨组团3号6号楼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分项承包协议书》,二人承建3号楼砌砖、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秦传通投资、被告陈水利负责问工人管理技术、质量,盈亏平分。2013年10月份被告陈水利脱离工地,原告称因被告问不来工人,工程项目部将其撵走,被告称是原告秦传通将其驱逐出工地。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水利向洛阳市吉利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原告承建的3号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5月16日监督站向项目部发了工作联系单,要求项目部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反映的质量问题全部展现出来,由设计单位做出结论意见。2014年5月20日原告秦传通给付了被告47500元,被告陈水利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3号楼工资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同时被告又出具了保证一份,载明“我向各单位保证:1、阳光花园东杨社区3#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我是为了要工资才去诬告的。2、关于3#楼,我绝不再到任何单位诬告。3、我保证,所有3#楼手机照片全部删除,文字资料全部销毁。4、秦传通付陈水利肆万柒仟伍佰元工程劳务费后,双方3#楼承包合同解除。以上保证,如果食言,愿负行政责任。”原告称因被告诬告,原告怕影响工程进度,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给的47500元,被告称该47500元早在2014年1月24日已经双方商定系原告应付被告的劳务费,因其迟迟不给才举报其工程质量问题。付款当天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的意思写下保证书,否则不给钱,因此被告也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写的保证书。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原告秦传通支付被告陈水利劳务费47500元是既成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当时受到了被告陈水利的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如果真的如原告所述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不应受到被告诬告其质量问题的胁迫。原告请求撤销2014年5月20日《保证》第4条及返还47500元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传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秦传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