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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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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冬立与马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05号 原告田冬立,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艳红,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 关于原告田冬立诉被告马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05号

原告田冬立,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艳红,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

关于原告田冬立诉被告马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冬立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冬立诉称,原告田冬立与被告马艳红系朋友关系,被告马艳红于2014年9月19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归还;于2014年11月17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艳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艳红借原告现金22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前,因此本金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艳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冬立现金2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马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