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54号 原告赵菊亭,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伟,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菊亭诉被告陈庆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亭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薛海亮,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菊亭诉称,2015年4月25日15时,被告陈庆伟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黄河大道与汇丰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54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庆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菊亭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庆伟具备驾驶资格;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665.5元;5、湖南大碗菜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6、原告、李康康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7、孟州市港乐罐头食品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李康康的工资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8、修车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3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证明上加盖的为发票专用章,且不显示实际扣发工资数额;证据7工资表无异议,但不显示扣发情况及数额;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评估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情况。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6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对证据5、7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证据5中湖南大碗菜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即事故发生日,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7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事故认定中“两车损坏”可以印证,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 被告陈庆伟、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5日15时,被告陈庆伟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黄河大道与汇丰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菊亭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菊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菊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肋骨骨折;4、席汉斯病。原告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9665.5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置意见:建议休息俩月,休息期间避免活动。轿车车主为被告陈庆伟父亲陈立楹,陈庆伟有轿车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车费1300元,被告陈庆伟已支付原告4900元,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已扣除。因赔偿问题,原告将陈庆伟、陈立楹、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陈立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庆伟承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病情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请求误工期计算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90天,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菊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6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3、误工费5400元(60元×90天);4、护理费2340元(28472元÷365天×30天);5、车损1300元,以上共计19305.5元。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040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340元、车损1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5.5元,由被告陈庆伟承担,因被告陈庆伟已多支付原告4634.5元(4900元-265.5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4405.5元(19040元-4634.5元),被告陈庆伟多支付原告的4634.5元,由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直接返还给陈庆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菊亭各项损失共计14405.5元; 二、驳回原告赵菊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陈庆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