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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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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玲与胡广跃、胡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59号 原告赵新玲,女,1969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广跃,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胡广东,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赵新玲诉被告胡广跃、胡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59号

原告赵新玲,女,1969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广跃,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胡广东,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赵新玲诉被告胡广跃、胡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胡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系孟州市广跃砖厂法人代表及股东,2012年12月二被告以砖厂没有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广跃辩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赵新玲及案外人陈秋波二人要求为被告胡广跃的砖厂供应煤渣,因当时供应煤渣的人较多,协商后让原告赵新玲及案外人陈秋波二人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保证该二人所供应煤渣的质量,所以原告起诉的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另原告赵新玲为收回这30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广跃新型建材厂管理权转移的协议》,该协议第7条约定“赵新玲接手砖厂管理权仅为安全收回投入资金,一旦乙方投入资金收回,砖厂经营权及利润一并转交给甲方”,赵新玲已于2014年7月14日将30万元资金全部收回并自行离开了砖厂。

被告胡广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被告胡广东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广跃质证后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胡广东不是借款人,是以村干部的身份作为保证人签的字,该笔款不是借款而是供应煤渣的保证金。被告胡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胡广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胡广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3日原告赵新玲与被告胡广跃所签订《协议》1份,证明原告赵新玲为向砖厂供应煤渣注入资金30万元;2、2013年12月1日原告赵新玲与被告胡广跃签订的《关于广跃新型建材厂管理权转移的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胡广跃无力归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将砖厂管理权转移给原告抵账的事实;3、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胡广跃给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在原告管理砖厂期间的债务;4、宁某某、马某某、行某某三人出具的证明及赵新玲为原告出具的收砖条,证明被告胡广跃发往洛阳泰和社区的砖抵销所欠原告的保证金。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并未显示出被告将砖厂管理权移交给原告抵账的事实;对证据3,鉴于上述证人均未到庭,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明与本案不存在任何联系;对证据4中的收砖条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质证,对证人出具的3份证明,证人均未到庭,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胡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被告胡广跃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收砖条因原告赵新玲仅是在经手人栏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胡广跃所主张的以砖抵款的事实,且收砖条上仅显示数量,不显示具体砖款数额,也法证明被告胡广跃主张以砖抵款的具体数额,三名证人也均未出庭作证,对三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据4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广跃经营一砖厂,被告胡广东系被告胡广跃的哥哥,2012年12月23日,原告赵新玲与被告胡广跃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赵新玲,乙方胡广跃,经甲乙双方就胡广跃砖厂流动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的问题协商决定,甲方赵新玲出于帮忙,以挽救企业起死回生为出发点,一次性为帮广跃砖厂注入资金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由赵新玲和陈秋波二人共同承包价值人民币肆拾万元的燃料现就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胡广东为砖厂总负责人。四、砖厂的收入除维持正常生产外,应优先还清赵新玲注入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及内燃费用。七、该协议有效期为壹年甲方:赵新玲,乙方:胡广跃、胡广东,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2012年12月26日,原告赵新玲的30万元资金向被告胡广跃全部付清后,被告胡广跃、胡广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仇庄胡广东暂借到赵新玲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正)借期一年,借款人胡广东、胡广跃,2012年12月26日下午”;2013年12月1日,被告胡广跃与原告赵新玲又签订《关于广跃新型建材厂管理权转移的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胡广跃(法人代表),乙方赵新玲(投资方)一、将砖厂经营管理权由胡广跃转交给乙方赵新玲全权管理,包括生产、经营、人事、财务、销售、原材料供应等等。二、胡广跃仍为砖厂厂长,具体负责与地方工商、税务及生产配件的购买,帐目的记录及监督。三、赵新玲每月必须替胡广跃还款叁万元整七、赵新玲接手砖厂管理权仅为安全收回投入资金,一旦乙方资金收回,砖厂经营权及利润一并转交给甲方。”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广跃虽辩称该30万元系原告赵新玲交纳的供应煤渣质量保证金,但依据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及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的借条可认定该30万元实为原告赵新玲为取得供应煤渣的承包权而借给被告的30万元,且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胡广跃虽辩称自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广跃新型建材厂管理权转移的协议》后原告经营至2014年7月14日并自行离开应视为原告已将30万元资金全部收回,但依据协议第二条被告胡广跃负责帐目的记录及监督,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收回资金的具体数额,故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广跃虽辩称被告胡广东不是借款人,而是以村干部身份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的签名,但与借条所载明的“仇庄胡广东暂借到赵新玲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正)借期一年,借款人胡广东、胡广跃”明显不符,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广跃虽辩称在原告管理砖厂期间的债务原告未清偿,被告胡广跃代为清偿的部分应抵扣借款,但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广跃虽辩称其发往洛阳泰和社区的砖应抵销所欠原告款项,但因原告赵新玲仅是在收砖条的经手人栏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胡广跃所主张的以砖抵款的事实,且收砖条上仅显示数量,不显示具体砖款金额,不能证明被告胡广跃主张以砖抵款的金额,故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广东、胡广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新玲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被告胡广东、胡广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