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国明,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鹏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万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高云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运输公司)、王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明、被告永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鹏飞、被告王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龙诉称,2014年12月17日0时55分许,王万俊驾驶被告永强运输公司的挂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金山化工总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万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王万俊给付原告18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就剩余的医疗费和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3268.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永强运输公司、王万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为宜,交通费与实际不符。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云龙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驾驶人员及车辆合法。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共18页,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6、交通票据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316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表共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情况。8、原告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9、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 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永强运输公司、王万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与实际不符,费用过高。对证据7、8有异议,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资表与正规工资表不一致,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9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与证据4中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确有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8分别由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和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企业公章,且提供有工资账号及月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7、8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永强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万俊提交证据为:收条2份,证明王万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8000元。 原告高云龙及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永强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万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0时55分许,被告王万俊驾驶挂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金山化工总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高云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万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入住孟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左足第二趾骨骨折;4、面部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19143.02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服药治疗;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841元。被告王万俊给付原告18000元医疗费。 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万俊,登记在被告永强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均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83.2元,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为85.8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万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万俊承担。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前的收入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83.2元、护理费按每天85.87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要求按住院天数55天加出院后90天计145天计算误工期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2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票据,可以印证原告曾到郑州进行检查,应支出一定交通费,按基本交通工具、两人次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高云龙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9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误工费12064元(145天×83.2元/天);护理费4722.85元(55天×85.87元/天);伤残赔偿金18832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452.87元,扣除被告王万俊已经支付的1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应赔偿原告高云龙42452.87元,王万俊已支付原告高云龙的18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万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龙各项损失共计42452.87元; 二、驳回原告高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为4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万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