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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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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大恩与高红举、崔月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34号 原告高大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高红举,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崔月迁,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大恩诉被告高红举、崔月迁

(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34号

原告高大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高红举,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崔月迁,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大恩诉被告高红举、崔月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恩、被告崔月迁及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本村同学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借原告40000元,年息每万元一千二百元,同时出具证明条一张,约定随要随还,后经多次讨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月迁庭审中口头辩称:1、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高红举应当多分担一点,高红举、崔月迁于2015年2月21日经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高炎由崔月迁抚养,高红举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到目前高红举抚养费一分未付,并且高红举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崔月迁没有固定收入,并且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所以根据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男方高红举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多分担一点;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清偿,2005年11月18日夫妻双方经过拍卖的方式购买了吉利区大庆路工行家属院南楼2单元房产一套,该财产尚未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产价值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高红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高红举、崔月迁今借到高大恩现金肆万元整,年息万元1200元,借款人高红举、崔月迁,2013年9月1号。被告高红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被告崔月迁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月迁提供的证据有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房于2013年9月1日借原告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2015年2月11日,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红举、崔月迁借原告400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崔月迁辩称欠原告的借款被告高红举应多分担一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红举、崔月迁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利率年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红举、崔月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