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244号 原告高文彦,男,1965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刘永亮,男,1982年8月2出生。 被告张婵娟,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高文彦诉被告王立新、刘永亮、张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彦,被告王立新、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婵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彦诉称,被告王立新、刘永亮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立新、刘永亮拒不归还。被告张婵娟系被告刘永亮妻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亮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款实际为10000元,并非原告起诉所称的30000元,月息约定是10%,并非2%。 被告王立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永亮的答辩意见一致。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率究竟是多少。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立新、刘永亮借原告30000元未还。因被告王立新、刘永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婵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刘永亮、王立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文彦和被告王立新系同村村民。被告刘永亮和被告张婵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亮、王立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因做生意今借到高文彦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刘永亮王立新2014.9.21”,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刘永亮、王立新借原告3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亮、王立新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对口头约定各执一词,原告要求被告刘永亮、王立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永亮和被告张婵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永亮和被告张婵娟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永亮、王立新虽辩称借款实际为10000元、利息为1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立新、刘永亮、张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高文彦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立新、刘永亮、张婵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