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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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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丙太与王献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76号 原告王丙太,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献良,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丙太诉被告王献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76号

原告王丙太,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献良,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丙太诉被告王献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太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王献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丙太诉称,2014年7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献良驾驶林志杰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城伯镇城伯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左足第二趾骨骨折;4、左膝关节腔肿块;5、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6、腹部闭合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4天,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每月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献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被告王献良所驾驶的丰田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献良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80.6元、护理费8892.62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25610.6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车损1500元,以上共计110774.9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献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具备驾驶资格,是在借用林志杰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已经给付原告6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丙太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献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2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献良具有驾驶资格;3、原告王丙太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洛阳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4、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114天,支出医疗费43080.6元,出院休息三个月;5、原告王丙太及其家属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王丙太为农业户口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估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献良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王献良对原告的证据1--7均无异议,但原告证据4中孟州市人民医院票号为的票据姓名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2张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献良、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献良驾驶借用林志杰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丙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献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丙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左足第二趾骨骨折;4、左膝关节腔肿块;5、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6、腹部闭合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4天,支出医疗费43012元,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丙太事发前为洛阳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原告长女王静微于1999年7月3日出生,次女王释若于2006年3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献良已支付原告60000元。丰田牌轿车系林志杰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为赔偿事宜,原告将王献良、林志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林志杰的起诉。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献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献良所驾驶的丰田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献良承担。原告王丙太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012元;2、营养费1140元(10元×1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114天);4、护理费8892.62元(28472元÷365天×114天);5、误工费22597.64元(4582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180天,故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元【(长女:6438.12元×3年÷2人×10%=965.72元+次女:6438.12元×9年÷2人×10%=2897.15元)】;9、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105117.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1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7185.33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597.64元、护理费889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以上共计68685.33元。剩余的364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因被告王献良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117.33元(68685.33元+36432元-60000元),被告王献良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献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丙太各项费用共计45117.33元。

二、驳回原告王丙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为1255元,由原告王丙太承担700元,被告王献良承担55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献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