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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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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文科与白本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40号 原告海文科,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白本山,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海文科诉被告白本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

(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40号

原告海文科,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白本山,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海文科诉被告白本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本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本山于2014年5月3日购买原告羊皮,欠款63398元,承诺一个月付清款项,并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白本山立即给付原告羊皮款63398元及利息(从还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白本山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海文科皮款陆万叁仟叁佰玖拾捌(63398)元,承诺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5月3日,白本山”。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欠原告皮款63398元,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白本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白本山在原告处购买羊皮,欠原告羊皮款6339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海文科皮款陆万叁仟叁佰玖拾捌(63398)元,承诺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5月3日,白本山”。被告白本山至今未偿还该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白本山购买原告羊皮,欠原告货款63398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从欠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货款,现原告请求从还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本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文科货款63398元及利息(从还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白本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