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31号 原告焦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196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现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1000元,四金10400元,手机一部1500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3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据是:1、起诉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已认可双方感情破裂。2、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3、老凤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买四金10400元。4、宋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11000元及四金的情况。5、报告单2张,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原因在于被告。6、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买金送彩礼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质证后称,证据1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撤诉后原告又找人同被告进行讲和,被告也同意了,所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把四金给被告了。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一般的妇科病,这报告单是原告从被告处偷走的。证据6证人宋某某是原告的婶婶,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讲情况不属实。证人张某某所讲的情况差三落四,在没有询问时其就先讲出了被告家屋内家具的摆放,待到询问时却又讲不清楚了,该证言明显不实,被告家有街房、厢房,该证人讲没有街房、厢房,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赵某某讲买四金的情况,但又证实原告确实又把四金拿走了,对以后的情况就不知情了,所以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 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是:孟州林林车业公司跟踪服务卡,证明电动车是女方的。 原告焦某某质证后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购车款是原告所出,因为当时是给被告买的车,所以买车的名字写成被告的名字了。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经常为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