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99号 法定代表人褚军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佳杰,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龙远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龙远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和、赵占文,被告刘佳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从原告处借款46954元,另有给被告汇款的手续费50元,共计47004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00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实际是被告在原告处预支的运费,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拉货,一直未结算运费,截止2013年7月原告共欠被告运费28427.44元未付,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运费28427.44元。 原告所交的证据是:1、被告出具的借据6份。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共计金额47004元,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从借款单借款用途一项可以看到借款均是与运输相关,该款项均是被告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而从原告处预支的运费。 被告所交的证据是:1、2013年5月8日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2013年5月8日原告给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一份;3、2013年8月1日名义是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但实际签订人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这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从证据3中可以看到原、被告之间运费的结算均是被告将发货单交给原告,由原告直接与实际货主进行结算,然后再由原告与被告对运费进行结算,充分说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并非实际的借款行为,而是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中预支的运费;4、发货单13张,收据13张。5、原告方的运费表4张。6、(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4-6证明原告欠被告的运费未结算的事实存在,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存在拖欠被告运费未给的情况。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证据3合同是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这个合同并没有履行,且被告借原告的款是在2013年6月份和7月份,与该份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借款单上明确注明是为了修车、还车款、发司机工资,均是为了个人经营而向原告的借款,并非被告主张的预支运费。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4不能显示与原告有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的证据5未显示原告2013年6月10日的借款单显示的借款数额,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挂靠我公司的四辆侧翻半挂自卸车,实际经营人:王建强、宋鹏波、梁艳中,分别在我公司的总借款伍拾陆万元,由褚红星牵头公司融资并在海口统一营运。为了方便管理和约束,协议保障。公司现委托受托方褚军年同志在结算以上车辆运费中直接将该车辆的银行分期款和在我公司的借款分期按月扣下汇入银行和我公司账户,即工商银行温县支行,凭汇款单再与车辆经营人结算运费。”。同日,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2013年元月份,由我弟褚红星牵头由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融资和借贷银行分期付款购置的四辆半挂自卸车,分别于2014年8月底还清各方借贷款,并由我弟联系在本人名下的海口龙远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与华润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熟料运输合同下有实际车辆经营人王建强、宋鹏波、梁艳中在经营运输的利润中偿还银行及在公司的借款。为了方便管理,互惠互利,现接受车辆所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同意以上车辆的银行分期付款应还款和其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在与我公司合作的车辆的运费中扣除,分期汇入银行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保证在2013年5月25日前扣除以上车辆运费,除汇入银行外,再汇入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辆车不低于1万元。2013年7月底前,除汇入银行外,每辆车汇入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万元(以后每月除按期扣还银行借款外,每辆车扣还公司不低于1万元)。” 车辆的车主为宋鹏波,被告称其与宋鹏波系合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与宋鹏波是合伙,原告称被告是车辆的司机。车辆现在已不在原告公司运营。该车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还清,原告称该车离开原告公司时没有结清,之后是否结清原告不清楚;被告代理人称听被告本人说好像没有结清。 2013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706元,借款用途写明用于还银行车款。2013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借款用途写明用于加油。2013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借款用途写明用于修车。2013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写明用于司机发工资。2013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248元,借款用途写明用于还公司款。2013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未写借款用途。2013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7706元时花费手续费50元。以上共计47004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7004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及银行的手续费单据证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部分依法变更外,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的车主为宋鹏波,被告称其与宋鹏波系合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与宋鹏波是合伙,原告称被告是车辆的司机,故原告是否欠被告运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且,结算运费涉及到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银行的借款扣除问题,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佳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口龙远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70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刘佳杰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