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建,男,198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韩小杰,男,1987年3月7日出生。 被告李志红,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张中伟,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孔雪丽,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怀盼纸制品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 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物流公司”)诉被告李建、韩小杰、李志红、张中伟、孔雪丽和孟州市怀盼纸制品包装厂(以下简称“怀盼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被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韩小杰、张中伟、怀盼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张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雪丽、李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众物流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李建在原告处借款294536元,用于购买原告所有的解放牌半挂车一辆。被告李建于2013年12月数次归还原告借款后仍欠原告205916元。2014年8月被告将车交给原告,该车评估作价为1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139595元。被告韩小杰、李志红、张中伟、孔雪丽、怀盼包装厂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担保。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李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916元、利息31711元、管理费8450元、滞纳金589元及1266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韩小杰、李志红、张中伟、孔雪丽和怀盼包装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辩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建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2014年9月份其去停车场取车中物品时发现车辆找不到,后来方知车被原告开走;该车评估作价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告,因此被告对评估作价12万元不予认可,据被告对市场行情的了解该车至少评估作价15万元,另外原告应证明扣押车辆时与评估作价时的车辆具有同一性;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仅应对借款期间承担利息,对超过借款期间不应承担任何利息;被告在车辆上装有GPS定位系统,为此支出3000元,应当从被告所应承担的借款中扣除。 被告韩小杰、张中伟、怀盼包装厂辩称,该担保已经过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孔雪丽、李志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时间、额度、约定利率和还款明细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还借款协议,证明担保人及李建约定20个月还清;3、担保书2份,证明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4、营运合同,证明每月管理费为650元;5、评估报告,证明该车评估作价为12万元;6、行车证2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李建,挂靠在原告处。被告李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建承担借款利息的期间为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超过此期间被告李建不应再承担利息,因此被告承担的超过此期间的利息应依法冲抵本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协议并未有原告签章,因此是不成立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李建的签字并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原告的签章,因此该营运合同不成立,该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而营运合同证明的是每月的管理费65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被告,因此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应评估为15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韩小杰、张中伟、怀盼包装厂的质证意见同李建质证意见。被告孔雪丽、李志红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 被告李建、韩小杰、张中伟、怀盼包装厂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4日,被告李建在原告德众物流公司处借款294536元,用于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宇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挂靠在原告处。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3日,期限20个月,约定借款在一年期限内月息1分,超过一年不超过一年半月息1.5分,超过一年半月息2分,并约定由被告韩小杰、李志红、怀盼包装厂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还借款协议和货运车辆营运合同各一份,还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李建应在每月25号之前按时逐月归还借款,若没有按时归还,按月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李建若两个月内没有按时逐月归还借款或故意拖延而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随时扣留车辆,并变卖车辆以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李建有其他情况没有能力偿还的,由担保人韩小杰和李志红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协议下方有担保人韩小杰、李志红签字。货运车辆营运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李建每月25日前应向原告足额交纳管理费65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孔雪丽、张中伟和怀盼包装厂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李健在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借款209440元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李建共分9次还款共计175336元,其中还本金88620元,还利息86716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建仍欠原告本金205916元,之前利息已结清。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被告李建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宇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开走,并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2014年9月1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评估价值为120000元,后原告将该车辆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还借款协议、货运车辆营运合同、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李建仍应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5916元(借款294536元-已还本金88620元-车辆评估价值120000元);借款利息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按本金205916元及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31711元(205916元×2%×231天÷30天),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以85916元本金(205916元-车辆评估价值120000元)为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管理费8450元(650元/月×13个月);滞纳金589元。2011年7月4日借款借据上显示被告怀盼包装厂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六个月,即被告怀盼包装厂的保证期间到2013年9月3日;后被告怀盼包装厂又于2013年9月4日对被告李建剩余借款209440元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即被告怀盼包装厂的保证期间到2014年3月4日,该两次保证期间内原告均未要求被告怀盼包装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怀盼包装厂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7月4日还借款协议上约定被告韩小杰、李志红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被告韩小杰、李志红的保证期间到2015年3月3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韩小杰、李志红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小杰、李志红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孔雪丽和张中伟于2013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双方对被告李建剩余到期借款209440元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即被告孔雪丽和张中伟的保证期间到2014年3月4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孔雪丽和张中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孔雪丽和张中伟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还借款协议和营运合同上没有原告盖章,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李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5336元和交纳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原告予以接受,且被告李建对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还借款协议和营运合同成立。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