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向征,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李延芬,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高淑宝,男,1969年8月5日出生。 被告王秋芳,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向征、李延芬、高淑宝、王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向征、李延芬、高淑宝、王秋芳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向征因包地于2012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9500元,约定月利率9.975‰,担保人为被告高淑宝,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截止2012年12月30日共归还利息2248.58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95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向征立即偿还借款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9.975‰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4.9625‰收逾期罚息);2、被告高淑宝、王秋芬、李延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向征、李延芬、高淑宝、王秋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贷款清息换据告知书。8、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韩向征、李延芬结婚证。证明被告韩向征于2012年6月29日借原告49500元,被告高淑宝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月利率9.975‰。逾期后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9625‰。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30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49500元未还。被告高淑宝、王秋芳是夫妻关系,被告韩向征、李延芬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韩向征、李延芬、高淑宝、王秋芳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韩向征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9.975‰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962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韩向征与李延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均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延芬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高淑宝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韩向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秋芳作为高淑宝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高淑宝在《贷款清算换据告知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认定高淑宝明知该笔借款为清息换据,其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向征、李延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9.975‰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9625‰计算),被告高淑宝、王秋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淑宝、王秋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向征、李延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韩向征、李延芬、高淑宝、王秋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